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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身患糖尿病,遭遇车祸导致严重损伤,最后抢救无效死亡。家属理赔时,却被保险公司以非意外身故为由拒赔。法院如何判决?
2020年7月,张某通过线上投保的方式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意外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障对象为张某、张某的法定父母、法定配偶、子女、张某法定配偶的父母。2021年2月8日,张某的岳父侯某在小区门口路段过人行横道时,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发生后,侯某被送至医院治疗,但不幸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死亡证明,载明死亡原因为循环衰竭、内环境紊乱,严重代谢性酸中毒。2021年7月,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表示侯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系自身疾病所致,非车祸外伤致死,不属于理赔范围。多次沟通未果后,张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另,侯某的法定继承人谌某某、侯某2已将涉案保单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所享有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张某,张某系案件的适格主体。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侯某因“酸中毒”死亡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经查,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是指外力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依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两上以上的原因连续发生造成损害,若后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发展或者合理的延续时,则以前因为近因,而非时间、空间上距离最近的原因。本案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循环衰竭、内环境紊乱,导致严重代谢性酸中毒死亡,从入院到死亡不足30个小时,存在时间上的连续性。虽然,侯某自身患有糖尿病肾病可能导致“酸中毒”,但不能排除交通事故系诱发“酸中毒”最直接的原因,更不能确认在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侯某仍会在当时被送诊直至死亡。因此“酸中毒”并未超出“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延续范围,侯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保险法上的近因,其死亡属于意外伤害,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保险金10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株洲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所谓近因,非最初的原因,也不是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发生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的原因。按照近因原则,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取决于时间上的接近,而是取决于导致保险损失的保险事故是否在承保范围内。多个原因导致保险损失时,若时间在后的原因是时间在前的原因直接、必然的发展或者合理的延续时,则以前因为近因。本案侯某的死亡原因虽为“酸中毒”,但不能排除交通事故系诱发“酸中毒”最直接的原因,也正是因交通事故使侯某陷入非正常的状态后引发“酸中毒”,进而导致死亡。故将交通事故认定为侯某死亡的近因。
(株洲市天元区法院)